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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年07月02日
浅谈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
文章字数:773
  □吴希飞
  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是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笔者在审核公司对外签订的各类建筑工程合同时,经常遇到合同文本对争议解决方式表述矛盾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诉讼与仲裁是两种相互排斥的解决争议方式,选择仲裁即意味着放弃了诉讼,选择诉讼即意味着无法启动仲裁程序。
  实践中,不少合同直接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我国相关诉讼法律制度,该约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属于无效条款。一方面,根据我国仲裁法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条款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违反了仲裁的唯一性和终局性,会被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约定,导致仲裁申请不被受理。另一方面,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在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除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外,还必须要明确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如果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名称,则视为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进而导致合同无效。
  在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时,部分项目管理人员对管辖法院的确定往往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有的直接在合同中约定向“XX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殊不知违反了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法院一般负责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只有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才可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当事人一般无权越级选择管辖法院。另外,部分项目管理人员存在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不够重视的现象,有些并未在合同中对纠纷解决地作出约定,或者直接将纠纷解决地约定为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了在出现纠纷时便于公司主张权利,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的同时,尽量选择公司住所地作为纠纷解决地。